吉林:明确高考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2011年04月14日
来源:长春日报
记者日前从吉林省招生办了解到,吉林省招生委员会近日印发了《吉林省2011年普通高校招生规定》,对考生、工作人员及招生院校在考试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对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
考生在高考(含体育类、艺术类省统考和学校组织的专业考试或测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教育部、吉林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省招生办将考生违规客观事实记入考生电子档案。
以虚报、隐瞒、伪造、变造有关材料以及使用其他欺诈手段,或因招生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加分、录取资格的,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籍所在地。
对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等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高考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在校生违规参加高考的,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应届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高考的处理。
对违规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取消其当年高校招生考试各科成绩,对其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在考试中参与或组织群体性作弊、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的,由其所在高校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对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社会其他人员,取消其当年高考招生考试各科成绩,省招生办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违规事实,并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相应处罚。
对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考生、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其他违规行为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工作违纪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文件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系统工作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撤销招生考试工作职务并给予调离现工作岗位、开除公职等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等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二)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考移民”活动,为考生伪造或违规办理户籍迁移、中学学籍档案。
(三)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或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校的在校生参加高校招生考试,或指使、组织、参与组织群体性考试舞弊。
(四)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答卷。
(五)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六)在招生考试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
(七)在招生考试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符合录取标准的学生,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
(九)以任何名义和理由,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
(十)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生办或高校招生考试的计算机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十一)其他破坏招生考试工作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社会其他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参照本条处理。
对招生学校违规行为的处理
严重违规招生的高校,由主管部门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并追究学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记者 康磊)
对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
考生在高考(含体育类、艺术类省统考和学校组织的专业考试或测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教育部、吉林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省招生办将考生违规客观事实记入考生电子档案。
以虚报、隐瞒、伪造、变造有关材料以及使用其他欺诈手段,或因招生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加分、录取资格的,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籍所在地。
对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等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高考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在校生违规参加高考的,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应届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高考的处理。
对违规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取消其当年高校招生考试各科成绩,对其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在考试中参与或组织群体性作弊、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的,由其所在高校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对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社会其他人员,取消其当年高考招生考试各科成绩,省招生办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违规事实,并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相应处罚。
对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考生、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其他违规行为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工作违纪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文件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系统工作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撤销招生考试工作职务并给予调离现工作岗位、开除公职等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等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二)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考移民”活动,为考生伪造或违规办理户籍迁移、中学学籍档案。
(三)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或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校的在校生参加高校招生考试,或指使、组织、参与组织群体性考试舞弊。
(四)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答卷。
(五)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六)在招生考试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
(七)在招生考试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符合录取标准的学生,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
(九)以任何名义和理由,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
(十)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生办或高校招生考试的计算机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十一)其他破坏招生考试工作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社会其他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参照本条处理。
对招生学校违规行为的处理
严重违规招生的高校,由主管部门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并追究学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记者 康磊)